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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2-24 10:52:55 来源:张红圈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洛阳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某填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确定双方纠纷为买卖合同,是经过严格的立案审查的,洛阳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擅自将买卖合同改为加工承揽合同,明显是在违犯诉讼管辖的规定,其目的是为地方保护,严重破坏司法公正。
(1)2007年10月29日,沁阳市填料厂诉上诉人的案件在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卷宗材料第4页立案审批表中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之后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定的都是买卖合同,相应的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上填写的也是买卖纠纷,同时给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也定的是买卖合同。可见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是按买卖合同立案的。
(2)2007年11月6日,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随意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在向沁阳市某填料厂的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回证中显示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沁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中称“本院受理原告沁阳某填料厂与被告洛阳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毫无根据,悄悄地把“买卖合同”变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变更的原因在于原告沁阳市某填料厂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定为沁阳市西向工业区。事实上,沁阳市某填料厂所生产的冷却塔填料首先应符合《冷却填塑料部件技术条件》中的行业标准,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从合同“技术协议”所定标准也应遵守行业标准,并不属于特定的个人标准。总之,一审法院的改变是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进行的,办案法官妄下论断,不加分析,受私有企业意思的左右,违法错误裁定变更案件性质,以达到违法管辖,破坏司法公正目的。
二、冷却塔填料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此案应移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6月23日,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四条确定,标的物的交货地点、安装地点、验收地点均在上诉人厂区内,可见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某县庙头,购销协议第七条也规定“技术要求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执行”,显而易见,技术协议是主合同购销合同的从合同,是主合同的一个附件,没有购销合同就没有技术合同,认定合同性质应依据主合同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此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交货地点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双方所形成纠纷应移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一审法院故意编造诉讼文书“诉讼费缓、减、免申请表”,沁阳市某填料厂伪造“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的有效诉讼文书上均显示案由为“买卖合同”,只有“缓交诉讼申请”和“缓免诉讼费申请表”中显示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而这两份都是人民法院未公开的诉讼文书,也就说是内部文书,经过前后对照,结合所有案件材料,可以确定被上诉人2007年4月23日的“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案件能够在沁阳法院审理而伪造出来的,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的唯一证据,同时依据伪造的申请表,法院也伪造出一份”诉讼费缓免交申请表“,这些都是后补的,并非当时形成的文书,都是虚假的。
综上,沁阳市人民法院为当地企业想办法、找理由,不惜捏造文书,不惜严重违法,凭空将本应为买卖合同的纠纷强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意图达到滥用管辖权在沁阳市搞地方保护进而达到实体处理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作为代理人我们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诉讼代理人:张红圈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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