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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贪污案成功案例

2011-02-24 10:21:30 来源:张红圈


王某涉嫌贪污案成功案例

王某涉嫌贪污案成功案例
作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县电业公司工业园区供电所所长职务便利,贪污该所员工年度奖金。以及将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为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为百力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市鸿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新工业管理服务局污水处理厂、市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市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153129.03元据为己有。对此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

      【起诉书】被告人王某,男,42岁,某县电业公司职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07年4月10日被公安局逮捕。

        1: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该县电业公司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贪污了该所职工04、05、06年度奖金合计75129.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证人郭某、吕某、林某、袁某、李某等人证言; (3)相关书证等。

        2: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县电业公司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工业园区供电所为百力克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市鸿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管理服务局污水处理厂、某市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某市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共计53000元据为己有。

        3:200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从所会计郭某处取走该所安装电业工程收入25000元,贪污自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郭某、李某、朱某、郭某等人证言;(3)相关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职工奖金、供电所工程共计153129.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讼,请依法判处。

       【刑事判决书】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职位便利侵吞该所职工工资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四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侵吞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2004年度奖金23251.2元,05年度奖金29701.36元,06年度奖金8346.87元,共计61299.4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王某辩解简易帐上没记全,袁某05年底实发奖金15000元的意见不仅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护人提出奖金不属于公款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干工程不属于贪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财产人民币61299.43元。    

       【辩护词】—王某贪污案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的委托,并经王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更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认定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工业园区供电所奖金61299.43元,理由不足,定性错误。

(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侦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互矛盾,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1、侦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王某贪污该所职工2004年度奖金……构成贪污罪”。很明显,这里指控的奖金的主体是工业园全体职工,也就是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被王某个人占有。

        而一审判决认定(P25):“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侵吞洛新工业园区供电所2004年度奖金23251.2元,05年度奖金29701.36元,06年度奖金8346,87元,共计61299.4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法院认定奖金的主体是工业园区供电所。

      从上述据实摘录可以看出,在奖金的主体方面,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说法相互矛盾。辩护人认为,奖金的主体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的决定因素,在这样的重要问题上,两家的认定出现天壤之别,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贪污”的是职工的奖金,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的是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

      辩护人认为,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与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与含义。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从字面意思理解就很清楚,这些奖金是这几个职工个人所共同所有,这些奖金只能发给这些职工(不管怎样发放),既不能发给工业园职工以外的其他任一人,也不能擅自留下为工业园供电所的工作所使用、处分。所以,从会计依照考核标准造好奖金表后,奖金表上的奖金就已经是这些职工的,与公司或者供电所无关,在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由王某签字代领回来进行分配。这些奖金的性质早已变为私人财产,至于分配有什么问题,与贪污公款是两码事。侦察机关起诉书前面认定是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后面却无理无据、凭空又说成是公款,这样严肃的问题顺嘴一说就是贪污,能让王某服吗?敢让社会公众去评判吗?能经得起以后的历史考验吗?

      而法院强加的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很明白也不难理解,是所里的工作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为所里发的物质奖励,这样的奖金只能用于所里的日常工作开支,不能给任何人发掉,包括所里的职工。辩护人也认为这样奖金的性质应该属于公款,如果被王某发给了职工,王某和这些职工可能构成的是共同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法院不顾侦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又无理无据、凭空硬说成是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这样捏造无非是法院也发现了起诉书的前后矛盾,他们也认为工业园全体职工的奖金的性质不可能属于公款,是私款,是私款就构不成贪污,贪污必是公款。所以才在判决书中抛开起诉书,直接认定成是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而工业园区供电所的奖金应该属于公款,谁占有谁违法,这样判决王某贪污就顺理成章了。

     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两家完全抛开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贪污罪的认定标准,而是根据他们自己的喜好(他们也没有自己的理由、标准)想怎么说就怎么说,谁也管不了。王某就在这样的两家执法单位的无理无据、凭空捏造中成为贪污犯,在指鹿为马的强权下成为了牺牲品。

      根据事实,检察机关的关于“奖金”的认定是正确的,与事实是相符的。众所周知,电业公司发的月奖、线损奖等奖金是发给职工个人的,作为供电所所长的上诉人只是代领或者分配一下。具体来说线损奖是代领并分配,其他奖金是代领奖金。奖金不是发给工业园区供电所的。

 2、假如依照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诉人“贪污” 供电所职工的奖金,供电所职工就是郭某、吕某、仝某、李某、马某等个人,“个人”的钱岂能说“贪污”?上诉人没有拿个人的钱,就是拿了,拒不退还,也只是侵占,(刑法270条)只能是这些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控告上诉人侵占了他们的财产,也不必动用检察机关来指控,法院更无权作出判决,否则,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谁去执行?新安县法、检两院真的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吗?

     假如依照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贪污” 供电所的奖金,供电所作为电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是不存在所谓奖金的,其费用通常叫做办公经费,没有谁听说过办公经费还是缴过税的。事实是上诉人代领回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并按照规定给职工发了他们应得的奖金,上诉人领取了自己应得的奖金,没有占有职工的奖金,自己不构成贪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二、县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的唯一依据是电业公司的文件,即(2004)9号文,其完全歪曲了9号文的真实意图,导致了错误判决的出现。

    第一、(2004)9号文的部分条文如下:

     一、工资分配的原则: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该条规定了工资、奖金、补助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奖勤罚懒。     

     二、工资分配的范围:在岗职工的所有个人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助。该条规定了工资包括的范围。

     三、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按人均分配,然后计扣个人所得税。该条规定了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四、公司的个人工资所得开支一律兑现到部门,再打卡到个人帐户……。该条规定了个人工资开支的方式。

     五、公司员工个人分配收入主要分:工资、奖金、补助三大块。

   (1)工资的分配开支由人力资源部按各岗位序列的岗级套定工资,每月25-30日列表造出,转财务部,财务部核实后按部门发放。

    (2)奖金的分配开支,由企管部按各岗位工作考核细则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计算,并制表造出,转财务部按部门发放。

    (3)补助的开支:补助包括除工资、奖金以外的夜班费、节日补助、加班费等,由总经理工作部、企管部、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节假日值班办法和补助考核标准,按季发放。

     (4)农电工工资在农电维护费中开支,由农电工作部参照河南省农村电工管理考核办法制定考核分配方案,每月25-30日列表造册转财务部,财务部按所发放。

     (5)退休、内退人员的工资补助,不在公司工资基数中发放,每月25-30日由人力资源部按内退人员的有关规定造册列表转财务部,按人打卡发放,退休人员到社保所领取。

       辩护人认为该条规定了公司员工的工资的发放办法、范围及方式。

      六、公司企管部要下发各岗位工作考核细则指导意见,各部门要制定出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考核办法,报企管部审核备案,并严格按照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分配。财务部每月兑现到各部门的个人分配所得,各部门要按照本部门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拿出分配方案报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 该条款要求各部门根据企管部的考核细则指导意见制定本部门的考核办法,分配前的分配方案,并报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

     七、财务部下拨的个人所得资金只能用于规定员工的个人收入开支,严禁用于工资、奖金、补助之外的其他费用开支。 

      该条要求各部门领取的个人所得资金必须用于员工收入开支。 从上述文件内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公司要求供电所应当根据企管部的考核细则指导意见制定本部门的考核办法,具体体奖金的分配方案,需报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包括线损奖在内;2、供电所应按核准的分配方案发放奖金包括线损奖;

       这两个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一致。该文件中并没有体现出具体到每个部门、每个员工的考核、分配方案,更没有“如果没有具体分配方案,则应按人均分配”这样的规定和意思,判决书应按人均分配的认定完全是断章取义、故意歪曲文意的主观臆断。

      在9号文的第四条中规定:“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按人均分配”,该规定是对针对如何扣个人所得税,在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即每个人奖金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人均扣税,根本不是奖金的分配标准,同时该条也再次印证了线损奖公司没有具体的分配标准,而法院确强词夺理,张冠李戴,硬当作是公司线奖金的分配方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在今天这样强调法制的社会,还有这样的事情出现,足以令法律人悲哀!其实,公司在该文的第六条专门详细针对工资、奖金、补助做了原则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关于标准应该另有文件规定。

      另外,从普通的写作方法、起草文件的方法、行文习惯等方面可以确定,文章的每一条基本是一个主题、一个意思,不可能出现两个不相关联的两个主题。如果有两个主题,至少也要另起一行叙述,不可能将甲意思插进乙意思之中来叙述。9号文的第四条明明规定的是代扣个人所得税问题,一审法院从最后摘取一句“人均分配”当作是对线损奖的分配标准,这两个没有任何关联的事情怎么会出现在一个条款内?,法院这样牵强、歪曲并作出如此荒唐的认定,实在让上诉人不可思议,更不要说让上诉人服判息诉了。

      第二、从9号文的第四条的规定也可以确定,上诉人拿到的线损奖是合法收入。

      第四条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意思很明确,也就是公司代扣代缴的只能是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包含两个层次:1、在代扣代缴之前工资所得已经归员工所有,没有分配给员工的公司的公款就不会发生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2、工资所得已经归员工所有,员工已经是纳税义务人了,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公司才依法拥有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力和义务。总之,工资所得已经归员工所有是公司进行代扣代缴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不发生公司代扣代缴的行为。

      结合本案,公司已经通过考核将供电所职工的月奖、综合奖、线损奖等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并在公司财务部门做了财务记载,此后,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已经归职工个人所有(除非公司收回决定,这些款才算是公司的款),并由财务人员按规定扣个人所得税后暂时保管,后上诉人按规定领取后,根据9号文按劳分配、绩效挂钩、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文件精神,决定分配给每个员工一定数额的线损奖,作为所长的上诉人,历尽艰辛,勤奋工作,科学管理,较好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作为对自己工作的肯定,奖金比职工分得多了一些,也是应该的,怎么能是贪污供电所的公款呢?

     上诉人及供电所职工,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分的奖金,完全应该属于这些个人的私有财产,这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也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上诉人有这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否定这些事实有什么理由和依据呢?就用你们的特权吗?根本就是空口无凭!该税种的名称就叫个人所得税,其代表的意义不要说有知识、有才华的法官了,就在大街上随便问个人,没有人不知道的。如果说缴了个人所得税的款还叫公款,就相当于指着法院硬说是检察院,指着天硬说是地,对于法院这样的“逻辑”,有十张嘴也“辨”不过。

      第三、公司在下发了9号文之后,各部门也没有按照文件执行,9号文事实上成了一纸空文。04年、05年、06年,连续三年,没有部门将分配方案报企管部、或是人力资源部,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扣住不发奖金,也没有对各部门的作法提出批评并一定要按照文件执行,而是按照各部门的情况由各部门决定如何执行,公司对各部门的作法也完全是认可的,假如公司真有具体的奖金分配方案,也已经不起作用了,因为在具体执行时公司进行了变更,这是公司自主决策的内部管理行为,其变更是合法有效的,任何人无权干涉。

      综上,9号文下发后没有那个部门执行,事实上成了一纸空文。法院连这样一纸空文也不放过,不仅把它当作救命稻草,作为法律来依靠,还在空文上做文字游戏,截取一句似乎对自己定罪有利的半截话,当作圣旨,强盖在上诉人头上,来认定上诉人有罪。一审法院的作法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 公司没有任何的线损奖的发放标准,也没有规定按人均分配,完全授权所长决定,上诉人作为所长,有权力根据公司的文件精神决定自己所内的职工的线损奖的分配数额,有权力给自己发高于他人的奖金,县法院这样歪曲文件,强加给上诉人贪污的罪名,是在枉法裁判,有法不依,自定犯罪标准。    

    三、县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加分析辩护人的大量证据及充分理由,妄下结论,并作出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的事实认定。    

     1、认定上诉人贪污了所在供电所的奖金,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

     供电所的职工分别有郭某、林某、吕某、马某、李某、李某、管某、仝某、袁某等,这些分明都是一个一个的个人,供电所不存在奖金,职工奖金是公司明文发给职工个人的,也就是个人奖金,这些钱是个人的就绝对不会是公款了,二者是矛和盾,这些个人的钱,不管是工资还是奖金,其所有权性质都不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公款,都是个人为电业局付出劳动后从电业局应得到的个人报酬,是个人所得,正好属于与公款相对的私款。

      2、王某代领了工业园区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将月奖、综合奖按县电业公司定的数额足额发给每个职工,线损奖根据公司规定王某自己确定后也发完。王某代领的是供电所职工个人的奖金,是个人私有的款,不是公共财产。判决书认定为公款,纯属错误。

      首先,不管是部门还是个人,在明细表中都对所发放的奖金在发放前扣除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从公司考核部门计算出供电所的奖金并公布后,这些奖金已经归员工所有,何况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过了?不属于个人私有的款,怎么交个人所得税?哪部法律法规规定,交了个人所得税的款还是公款?如果是公款,又由哪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交个人所得税?    

      其次,公司明确规定[见公司(2004)9号文件],在岗职工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补助,并规定各部门领取的个人所得工资,各部门严禁用于工资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很明确,这些个人所得是给职工个人的报酬,只能发放给职工,工资、奖金、补助的性质是一样的,那么依照公司的这些规定,职工的工资是直接由公司打到职工账户,毫无疑问属于个人财产,而同样性质的奖金只是由所长代领一下,就改变了职工所有的私有性质、变成了公司或供电所的公款吗?虽然,对工业园区所的职工来说,工资数额是确定的,线损奖数额不确定,但也仅仅是每个人所分得具体的数额不确定,总额早已确定,那么仅仅因为每个人所发数额不确定,也能够改变这些奖金的私有性质吗?就直接属于公款了吗?

      另外,公司(2004)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按人均分配,然后计扣个人所得税”,从 “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确定,“工资所得”的主体是“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的工资完全属于员工的个人所得,进而才能有公司对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故9号文件本身已经明确确定了公司所发奖金属于员工的私有财产,完全与公司的财产脱离,判决认定为公款的说法,根本就是编造。

     最后,以公诉人的证据2004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为例,在凭证摘要一栏中载明:“扣个人所得税”,“付职工2004年10-12月奖金、线损奖、安全奖”等等,这些书证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代领的工业园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已经扣过了个人所得税,归职工所有,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产。

      (二)、一审法院既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说明职工奖金为什么就变成了供电所的公款,也没有证据印证自己的说法,而是采取断章取义的方法就把公司发给个人的奖金、把个人的私款硬说是公款。既然公诉人指控的是贪污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将公款据为己有,据为己有的如果不是公款就不构成贪污罪,明明是职工的个人所得,怎么能变成贪污罪的公款呢?

    (三)、判决书认定奖金数额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确定。

      从本案情况来看,奖金的发放除郭某的简易帐外,大部分是没有记载和领取人签名的。本案中公诉人列举了供电所职工的大量证言,但客观事实是自2002年(公诉人从该时间查起)起,电业公司发放的奖金种类至少有三种,发的时间也是不定期,每次发的数额也是随时变化的,有每月发一次的,也有一季度或几个月发一次的,几年来发的次数至少也有几十次,那么跨度 四、五年的时间,发了数十次,有谁能记的清自己领过多少次、什么时间领的、领了多少钱呢?有谁能记的清自己领奖金时签了几次名、几次没有签名呢?公诉人提交的笔录很多,甚至一个人多达8、9份,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客观情况,这些人都能凭记忆记的那么清吗?即使有人记得清,我们敢相信吗?同时从众多笔录中可以看出,哪个证人不是在公诉机关的反复启发(证人自己称)下,经过多次被传讯,才打开了“记忆之门”,才“想起”了怎么领的奖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县法院对上诉人作出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是有违公正执法、严肃执法的司法精神。且不说法院拿着一份公司的文件当作法律,整个判决依据就是采用断章取义得来的“按人均分配”,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法院自定的“人均分配”来分配奖金,就构成贪污“供电所的奖金”,犯贪污罪。

                                                                                                                                                                                                                                                                                                                                                            辩护人 张红圈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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